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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民事执行网报道)针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一些新增规定,邹云翔先生认为应该将社会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区别对待,国家承担治安不好的社会保险责任,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给予同命同价的补偿,而被告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对于被害人死亡给予上不封顶的赔偿。笔者认为这种立论恐怕难以成立,在法理逻辑上也存在混乱之处。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侵权赔偿和保险赔偿原本就是两条线,即便在实际赔付过程中可能会有所交合,但总体上还是遵循各自独立的判断原则和赔偿标准的。比如,在普通民事赔偿案件中,侵权责任的确定是由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等法规来界定的,与有无办理保险没有必然联系,也就是说,侵权人该承担多大法律责任就是多大责任,在这之后,才牵涉到如何用保险方式来保障受害人利益,降低侵权人风险的问题(包括保险公司是否先行赔偿等)。这里又可以区分侵权人投保和受害人投保两种形式。比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肇事司机投保的交强险或其他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是为起到给自身减少赔偿负担的作用,而对受害人原本可依法获得的赔偿金额大小没有影响;而在诸如打架伤害案件中,主要是看受害人是否曾投保过意外伤害险等,从而弥补自身损失或增加赔偿金额。此外在铁路、航空事故当中,由于基本上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而采取既定(法定)赔偿金额加上乘客自愿投保可获取的保险金,最终得出赔偿(受益)总额,该二者之间并非相抵或相减关系。所以,保险责任只是一种保障方式,它与侵权责任本身的认定原则及标准等没有直接关联。
当然,作者也许是想借此指出所谓同命同价存在的某些不合理性,比如一个掌握国家核心技术的人与一个普通人,从侵权法的法理上讲,侵犯前者生命权理应给予更多的赔偿,才显得公正。这种观点实不足取。假如我们还承认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这个底线正义的话,那么就应当尽最大努力去弥合人与人之间在“物化了的生命价值”方面的差异,至少不能让不同身份的公民各自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差距太大。何况,所谓死亡赔偿金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用以安抚和慰藉生者的。试想,一个原本家财万贯的成功人士,与一个贫苦农民相比,到底谁身后的家庭更需要较大的经济扶助呢?某些经济条件好的人如果真想弥补或防范将来赔偿与身价不相符的遗憾,也完全可以在生前未雨绸缪,多买一些保险,多创造一些价值,自然能够起到“超常”的补救效果。总之,在确定赔偿标准问题上,应当防止某些貌似公允的精英化思维,而将人权平等的理念贯彻到底!)(责编:中国民事执行网/以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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