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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蒋先生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赠与系以结婚为条件,应属于一般赠与,王女士无须向蒋先生返还。理由如下:第一,上述款项为近一年内不定期不定额的转账,数额有大有小。无论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是微信红包给付的款项,未有证据显示蒋先生明确说明所转款项以双方未来缔结婚姻为条件。第二,蒋先生就本案起诉时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后变更其诉请为附条件的赠与。由此反映出,蒋先生在转款时,并未明确以结婚为条件。第三,上述款项赠与期间,双方曾同居生活,结合转账时间及数额的不确定性,不排除部分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而双方在分手后,蒋先生仍有向王女士转账。从蒋先生多笔转账金额的数字“52000”、“8888.88”等寓意表明,蒋先生转账应属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挽回王女士心意,并不能反映以结婚为条件而转账。第四,上述款项总额虽较高,但从现有证据表明,蒋先生个人经济条件较好,上述款项的给付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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