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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发表于 2011-5-4 16:46:56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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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识以下的郑海红吗?

原告何顺清诉被告王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顺清(何顺青)。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

委托代理人郑海红,系原告王涛之妻。

委托代理人殷法新,住淮滨县防胡镇甘庄村。

原告何顺清诉被告王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0月14日向被告王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清及代理人张洪乾、被告王涛的代理人郑海红、殷法新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5月27日原告何顺清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王涛之间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09年6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清及代理人张洪乾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顺清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王涛雇佣我从事砌墙业务,工资按天计算。2007年8月13日我在被告承包的工地砌墙时,脚手架断裂,我从高空处摔下致伤。被告把我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我右侧股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治疗费用由被告结算。后经法医鉴定,我为九级伤残。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以外的其它损失时遭到拒绝。我在受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现要求撤销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5289.2元。

被告王涛辩称,1、原告在雇佣期间摔伤后,我当即租车将其送到县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所有花费都是我承担,我对他尽到了责任。2、2007年9月9日原告康复主动要求出院,我们当时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除原告一年后拆钢板的医疗费外,我给他3000元作为补偿,以后的事情由他自己负责解决,不再追究我的责任。这份协议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我已对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尽到了应尽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顺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淮滨县康复医院诊断证明1份;2、出院证1份;3、病历复印件12页。用于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住院26天。第二组证据: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第三组证据: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400元,数字化摄影费用票据1张计款45元,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300元。第四组证据:1、淮滨县张里乡何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何丽丽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淮滨县公安局张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2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有一子一女,长子亮亮1993年9月1日出生,长女何丽丽2007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父亲何新正1945年3月23日出生,母亲甘良文1936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此事已经达成协议,并约定以后不再追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何顺清受被告王涛雇佣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2007年8月13日原告何顺清在工地上砌墙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被告将其送到医院治疗。2007年8月14日入住淮滨县康复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6天,治疗费全部由被告王涛承担。2007年9月9日原告出院时,双方签订协议,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花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被告赔偿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3000元,并当场履行。同时约定除原告一年后拆钢板的费用外,其它一切由原告自己负责,不再追究被告。2008年8月1日原告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有一子一女,长子亮亮,1993年9月1日出生,长女何丽丽,2007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的父亲何新正1945年3月生,母亲甘良文1936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妹4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涛对原告何顺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的请求,因该协议的第四条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其余条款继续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被告已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涛应当赔偿原告何顺清的以下经济损失:1、鉴定费、摄影费445元;2、残疾赔偿金15406.4元(3851.6元/年×20年×20%);3、小孩抚养费5352.8元(2676.41元/年×3年×20%+2676.41元/年×17年×20%);4、赡养费3345.51元(2676.41元/年×17年×20%÷4+2676.41元/年×8年×20%÷4);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964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何顺清与被告王涛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的第4条。

二、被告王涛赔偿原告何顺清鉴定费、摄影费44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5406.4元、小孩抚养费5352.8元、赡养费3345.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649.7元。限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顺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王涛承担1200元,原告何顺清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学 峰

                                                  审 判 员 刘 新 忠

                                                  人民陪审员 唐 义 飞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春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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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4 16:59:41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上海嘉定区
不认识
   |▍  我是祖国的老花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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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4 19:47:4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苏州
如今的广告到处都是啊。
哥缺个性,没有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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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4 20:44:40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河南信阳
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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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发表于 2011-5-5 09:47:03
这不广告,内容中有一位真的是我的同学,小学同学,并且很要好的。看看能不能找到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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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5 11:41:39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河南郑州
你同学多大啊?家是哪的?名字好像小时候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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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发表于 2011-5-9 16:58:22
张里的人啊,80年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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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9 18:12:43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河南信阳
不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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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9 18:43:10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河南郑州

回 6楼(游客) 的帖子

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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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发表于 2011-6-29 11:19:20
就没有人认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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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9 11:26:4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河南信阳
干啥啊?!
喝惯了苦东西,回味慢慢就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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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9 12:01:5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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